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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地名管理办法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17-12-06编辑:南昌市民政局点击数:视力保护色: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编入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且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城镇街(路、巷)标志,住宅小区标志,建筑物标志,门牌号,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

(五)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

(六)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门牌号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的专名和通名;使用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涉及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有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发现不能提供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向民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

(三)公安机关编制门牌号。

第二十三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设置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一)点状地物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物在起点、终点、主要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二十六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住宅小区、城镇街(路、巷)等地名标志,由市或者县(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城镇街(路、巷)、桥梁、隧道和公共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和门牌号标志,以及原有的住宅小区、居民楼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区)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人民政府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设置单位进行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并向社会提供地名管理、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公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与民政主管部门及时互通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老地名。

第三十五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历史地名保护规划。

第三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规划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会同民政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二)不按照第二十条规定使用地名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从事地名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4月4日发布,1997年12月10日、2004年8月30日修正的《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主送:各县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法制办。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南昌警备区,市委各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群众团体,新闻单位。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32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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